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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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累進處遇、假釋或出監(院、所、校)相關事項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14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6084

 *各類接見相關事項   *健保與醫療事項   *金錢使用與保管事項   *送入金錢、飲食及物品相關事項  
 *發受書信相關事項   *新收與執行事項   *與眷屬同住相關事項   *作業與技能訓練相關事項 
 *返家探視相關事項   *生活管理事項      *結(離)婚相關事項      *出入監證明申請相關事項 
 *毒品戒治相關事項   *移監相關事項      *累進處遇、假釋或出監(院、所、校)相關事項 

【問1】受刑人累進處遇編級為何?

答:

一、累進處遇係指將受刑人之處遇,分為4個階段,按其在機關執行期間之表現,漸次進級,級數愈高,處遇愈寬和,藉以激發責任觀念,促使其改悔向上,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能力之矯正制度。

二、受刑人入監後,刑期6個月以上者,其累進處遇分成4級,自第4級依次漸進,並依其刑期、新舊法(適用法規)、犯次(累、再犯)、犯別(成年犯、少年犯)等,定其責任分數,以其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,抵銷凈盡者,令其逐漸進級至第3級、2級、1級。另少年受刑人責任分數減少3分之1計算;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3分之1計算;撤銷假釋受刑人責任分數增加2分之1計算;具有多重條件者,則按比率計算。

三、受刑人編級後,管教人員依據日常考核按月評給各項(作業、教化、操行)成績分數,以抵銷所在級別的責任分數,抵銷淨盡者,可以進列較高的級別。若尚有多餘的成績分數,則併入所進的級別計算。

【問2】受刑人假釋的條件為何?

答:

一、假釋就是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執行者,在刑期尚未屆滿前,受刑人在監執行如符合假釋要件,經提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並報請法務部許可後,暫時釋放出獄。出獄後,如不再犯罪或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,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,即當作已經執行完畢。但如被撤銷假釋,原來未執行的刑期將重新送監執行。

二、陳報假釋之要件係依犯罪時間點認定,法定條件如下:

(一)成年受刑人:

1、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: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;初再犯有期徒刑執行逾2分之1,累犯逾3分之2;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;如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: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5年、累犯逾20年,有期徒刑超過刑期的2分之1,累犯逾3分之2;如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:一般受刑人無期徒刑須執行超過10年,有期徒刑逾3分之1。

2、最近3個月內教化、作業、操行等各項成績分數,均應在3分以上。但不堪作業者,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。

3、有悛悔實據。

(二)少年受刑人:

1、無期徒刑執行逾7年,有期徒刑逾3分之1;但有期徒刑之執行至少須滿6月。

2、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(適用於少年矯正學校之受徒刑執行學生)。

3、最近3個月內輔導(教化)分數應在4分以上,操行分數應在3分以上,學習(作業)分數應在2分以上。但不堪作業者,作業成績分數不在此限。

4、有悛悔實據。

三、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,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1日。又執行無期徒刑者,其羈押之日數不得折抵。但羈押日數超過1年的部分則計入執行刑期內。

四、符合上述條件者,得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後,再由監獄陳報法務部審查,經許可者,始得假釋。但執行未滿6個月、重罪累犯、性侵犯經治療或輔導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,不在此限。

【問3】假釋通過後,會通知受刑人或其親屬嗎?

答:

一、假釋之審查係綜合參酌受刑人犯行情節、在監行狀、犯罪紀錄、教化矯正處遇成效、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判斷期悛悔情形,本諸公平、公正原則,依法由教化科主動辦理,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聘請律師申請假釋。

二、不予許可假釋者,矯正署會附具理由,由執行監獄將理由書交由受刑人收受;經假釋許可者並會通知家屬,除非受刑人行動有礙、自行返家顯有困難,或罹重病、精神疾病,或屬家暴犯,才會通知家屬。

三、由於受刑人之陳報假釋時程,因每人刑期、級別、累進處遇分數、犯次、適用新舊法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別,故確切之陳報日期,所屬教區教誨師依個人資料細算後再行告知受刑人。

【問4】受刑人假釋的期間與效力為何?

答:

一、假釋期間:

依刑法修正有下列三種情形:

(一)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:無期徒刑以假釋後20年為期,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。

(二)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: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5年為期,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。

(三)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:無期徒刑以假釋後10年為期,有期徒刑為其出監後所剩的刑期。

二、假釋效力:

假釋出監後,於假釋期間未經假釋撤銷者,其未執行的刑期,以已執行論,即原宣告之刑視同已執行完畢。

【問5】假釋案件審核情形為何?

答:

一、對於假釋案件,係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(犯罪動機、方法手段、所生損害)、在監行狀(平日 言行、輔導紀錄、獎懲紀錄)、犯罪紀錄(歷次裁判、執行刑罰、保安處分、撤銷假釋或緩刑 紀錄)、教化矯正處遇成效(累進處遇成績、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、參加課程或職訓情形)、 更生計畫(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、謀生技能、固定住居所)、其他相關事項(家庭支持、對犯 罪行為修復情形、犯罪所得繳納情形、被害人意見、受刑人陳述意見)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, 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。

二、為確保國家刑罰執行之妥適與安定性,假釋審核須衡酌刑事政策,考量犯罪趨勢及整體治安之 良窳,並考核各執行有關資料,俾符合人民對法正義之期待,故未符合前述考量者,矯正署將 不予許可其假釋。法務部已廣納專家、學者及實務工作者之意見,建構「犯行情節」、「犯後表 現」(含在監行狀)、「再犯風險」(含前科紀錄)之三大審核 面向,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、集團性、暴力性、屢犯監規難以教化、前科累累或假釋中再犯罪者,以從嚴審核為原則; 對於危害輕微、初犯、過失犯、在監表現優良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,則從寬審核。

【問6】假釋出監人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撤銷假釋?殘餘刑期如何適用?

答:

一、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人,有下列情形,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會依法函請原假釋監獄撤銷假釋:

(一)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,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,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,撤銷其假釋。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,不在此限。

(二)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。包括以下事項:

1、保持善良品行,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。

2、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。

3、不得對被害人、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。

4、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。

5、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,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;離開在10日以上時,應經檢察官核准。

二、假釋經撤銷後,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說明如下:

(一)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5年(不得再陳報假釋),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。

(二)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0年(不得再陳報假釋),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。

(三)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10年(得陳報假釋),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。

三、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,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責任分數之標準,增加責任分數2分之1。

【問7】入監前羈押期間過長, 對於陳報假釋及累進處遇有何補救措施?

答:

一、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的受刑人符合下列條件者經監務會議決議,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,可逕編或改列3級。

(一)羈押期間符合下列規定且以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:

1、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,其羈押期間必須超過其刑期的6分之1。

2、宣告刑在30年以上及無期徒刑者,其羈押期間必須在5年以上。

(二)富有責任觀念,且適於共同生活的標準:羈押期間的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的月數,初犯及再犯者必須占羈押總月數2分之1以上,累犯則必須占3分之2以上,且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,並嚴守秩序、行狀善良者。(惟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,已無性行考核表之部分,僅就其他具體項目審核)

二、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,「逕編3級」乃以尚未編級受刑人為限;惟已編級後之受刑人,由於更刑或經核算刑期後,仍具備「逕編3級」要件得「改列3級」,適用對象及程序如下:

(一)溯及仍在矯正機關具備上述條件之受刑人(含已進至3級以上者)。

(二)受刑人於入監(校)後,倘有違反紀律或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未合時,得經監務(學生處遇審查)會議決議,不予「改列3級」。

(三)適用改列3級之受刑人,符合前揭條件者,經監務會議決議,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即可改列3級。

三、針對羈押期間亦達一定時間,但未達逕編3級或改列3級者,機關得依累進處遇與刑期執行間之公平配算原則按其表現,調整成績分數,以彌補羈押期間過長之憾。另收容人在監期間恪守監規,謹守本分,積極參與各項活動者,機關得發給獎狀或增給成績分數,俾增提早進分之機會。

【問8】何謂和緩處遇,相關規定為何?

答:

一、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,有下列情形者經監督機關核定,得為和緩處遇:

(一)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。

(二)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,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,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。

(三)衰老、身心障礙、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。

(四)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2月。

(五)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。

二、適用和緩處遇者,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和:

(一)教化: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。

(二)作業:依其志趣,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,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。

(三)監禁:視其個別情況定之。為維護其身心健康,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。

(四)接見及通信: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,得許其與最近親屬、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,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。

(五)給養:罹患疾病者之飲食,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。

(六)編級:適用累進處遇者,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,編級後之責任分數,依同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。

三、若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,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,可以比照編級以外的規定適用處遇。

【問9】何謂縮短刑期,相關規定為何?

答:

一、縮短刑期係指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行狀良好,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,以促其改悔向善的處遇制度。

二、一般監獄受刑人,其累進處遇進到第3級以上,每月成績在10分以上者,即可縮短刑期。第3級每月縮短2日、第2級每月縮短4日、第1級每月縮短6日。

三、外役監受刑人自到監之翌月起,無工作低劣、不守紀律或降級處分之情形者,每執行1個月即依下列日數縮短刑期。第4級或未編級者每月縮短4日、第3級每月縮短8日、第2級每月縮短12日、第1級每月縮短16日。

四、殘餘刑期不滿1個月者,不得辦理縮短刑期。

五、受刑人已縮短之日數即不必執行,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已縮短的刑期不得回復,但外役監獄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,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,按其情節輕重,仍留外役監獄者,當月不縮短刑期,被解送其他監獄者,其前已縮短的日數,應全部回復。另假釋經撤銷者,其在外役監獄執行時所縮短的刑期,亦應回復,故仍要執行其已回復之日數。

六、累進處遇以縮短後的刑期計算因縮刑變更類別者,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新核算,已抵銷之責任分數,按比率予以換算。

【問10】如何聲請辦理易科罰金?有任何規定嗎?

答:

一、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者,可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,條件如下:

(一)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以新臺幣1000元、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(依判決書所載為準),易科罰金。但如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,檢察官得不准許。

(二)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,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,亦適用之。

二、得易科罰金者,請向檢察署繳納罰金,如未能一次繳清罰金,亦可向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。

三、已服刑之收容人欲易科罰金,可由親屬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赴執行之檢察署聲請;如收容人保管金充足,亦可提出書狀向檢察署提出易科罰金聲請,以扣除保管金之方式繳納罰金,以期早日返家。

四、如有易科罰金相關問題,得以電話洽詢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,以獲得合宜之解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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